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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行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分析--宝华数控公司与远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23-09-26   访问量: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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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李万丽享有“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李万丽与宝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宝华公司独占实施。2016年 12 月 9 日,应宝华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会展中心 3 展馆的远洋公司展位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展位照片、视频,从展位取得名片。照片显示,展台上的机器型号为“RYG860IV_ALP”。 此后,宝华公司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确认由远洋公司制造、销售,由智胜公司购买使用的涉案产品侵犯宝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2) 远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 远洋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 工装、模具、夹具; (4) 智胜公司立即拆除并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配 套设施; (5) 远洋公司、智胜公司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 1200 万元; (6) 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和宝华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由远洋公司、智胜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一组照片和两段视频。厂区 内有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 RYG580D_ALP。远洋公司提交了录像视频,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宝华公司认可上述视频的真实性,申请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认为视频 中产品的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 400 台 RYG58**_ALP 型精雕机由远洋公司生产、销售,精雕机上装配的应当是第一类装置,该装置由远洋公司生产和装配,远洋公司构成对第一类装置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上述行为侵害宝华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责任,并判决远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远洋公司、宝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本案涉及的 400 台精雕机的费用,与 628 号案已经安装上下料装置的精雕机合同单价相同;第二,第一类装置与第二类装置的主要区别在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即机械手部分,而根据远洋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RYG500D_ALP 精雕机的机械手只有一种型号,为 ALP500D;第三,虽然 2019 年现场勘验时涉案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安装机械手,有 30 台精雕机还安装了第二类装置,但距离 2018 年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不能排除为规避侵权进行改装或未完整安装的可能;第四,远洋公司提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628 号案产品,但在已经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远洋公司针对相同型号产品具有不同结构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远洋公司销售的600 台 RYG58**_ALP 型号精雕机具有相同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现场勘验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完成安装,但远洋公司制造、销售的该型号产品包含机械手,其履行合同必然交付、安装机械手部分,因此,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时应考虑 RYG580D_ALP 型号精雕机的机械手结构,以完整的技术方案作为比对基础。据此,本案的侵权比对可以参考勘验现场已经完成第一类装置安装的 628 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


一审法院于 2018 年 3 月进行现场勘验时取得了包括现场环境在内的照片、视频,制作了勘验笔录。应根据上述证据保全中取得的证据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现场勘验时没有运行被诉侵权产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含有以功能表述的词语,上述照片、视频只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部件的结构关系,不能反映不同部件的功能,尚不足以反映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远洋公司在技术比对中提交了产品视频便于原审法院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宝华公司确认了视频的真实性,应当认为宝华公司确认视频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一致性,故该视频也可以用于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综合考虑上述原因,故一审法院勘验时取得的照片、视频以及远洋公司提交的产品视频均可以用于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


3、重要意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往往由被诉侵权人掌握,专利权人无法轻易获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弥补专利权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录像、勘验等方式进行。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主要目的是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便进行技术比对,对于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由于涉及技术比对,并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而需要通过适用法律来确定,应允许当事人在勘验后就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问题发表意见。诉讼中,为了便于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事人提供的原理图、视频等在对方确认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也可以用于进行技术比对。


在实践中,对于在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常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固定。在公证前,要提前与公证处公证员或公证人员详细说明要保全事项,最好是展示涉案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涉案专利产品图片或者实物。在公证时,首先在展会入口处拍照,展示展会名称、标志性名称,保留展会入场券或者标识牌。进入场馆后,拍摄/录像涉嫌侵权人展位编号、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同时可以索要侵权人的公司宣传册、产品宣传册、工作人员名片等。对于可以现场交易的产品,可选择购买,注意保留交易记录,并索要相关票据。取证完毕后,将取证证据交由公证员封存。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2020 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2020 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2020 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2020 年修正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文来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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