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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行业劳动纠纷案例】会展中销售商或者服务者的行为涉及刑事责任时的侵权纠纷
时间:2026-03-18   访问量: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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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楼梯经营部系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方某。2017 年 12  22 日,方某 (承租方) 与马鞍山和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出租方) 、红星 凯龙鞍山分公司 (管理方) 、马鞍山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物业服务方) 签 一份《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方某承租展位编 号为 10012-AB1-T8-00019 从事 XX 楼梯经营,合同对租金、物业费、市场服务费 费用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出租方授权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为收取租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有权对商场收银进行 一管理,承租方应当配合;承租方在商场内成交的全部交易,必须使用红星美 凯龙统一定的定/销货单 (销售合同) 并加盖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售后服务章,并严格按照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的规范要求录入,凭收银号和商户卡 到收银台进行交款,完成收银交易,承租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招徕或劝诱顾客私 与承租方达成任何交易。合同还规定了承租方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内容

夏某与 XX 楼梯经营部前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第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夏  XX 经营部订购楼梯等产品,总金额 XX 元,在合同订立时付清,生产日期为 120 日。夏某与XX 楼梯经营部签订的第二份、第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了夏某 买楼梯的产品金额,且双方还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夏某除了应支付合同产 品总金额,还要支付返点款,并注明 10 个点位,35 天返还,交货时间亦为 120 天。夏某付的款项均按照方某的要求支付到方某的个人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 XX 梯经营部未能按约供货,余款亦未能退还。XX 楼梯经营部经营者方某还因 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经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十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时责令方忠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611800 。该经济损失中即包括涉案款项。而后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裁定,夏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退赔

2.  法理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展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拒不 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该赔 偿责任是一项法定责任,但该赔偿义务并非终局义务,更多的是一种代替责任 以在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次向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追偿其中的原理为,举办者、出租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管理上具有优势, 能通过出租、举办展销获取经济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举办者、出 者也应承担对应的义务。本案中,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作为管理方,出租 授权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其可作为本案 付责任的主体。当消费者无法从销售者、服务者获得赔偿时,让举办者、出租  (本为管理方) 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更能及时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案中,销 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产品价格,该货款属于夏某为购买产品所应支付的对价,属 于正常消费范畴,因其未能从 XX 楼梯经营部获得对应的产品,XX 楼梯经营部又 能返还货款,因此,该货款属于夏某因消费产生的合理损失,红星美凯龙马鞍


 

 

山分司应予赔偿。对于夏某返点款的损失,从所签合同内容看,夏某支付该款 非为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获得返点款。在该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夏 某未择向商场管理人咨询或向商场统一收银台缴款,而是直接向XX 楼梯经营 付款,最终导致该款项被诈骗,造成损失。夏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审 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夏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 司知晓该交易或放任行为的发生,红星美凯龙马鞍山分公司对该损失发生不具 过错,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非常注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消费者在展销会、 柜台购物时受有损失的情况下,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 向举办方、展柜出租者要求赔偿合理损失。但此处应注意,举办者、出租者赔 的是合法正当利益损失,并非非法利益损失。所以在实践中,更应仔细斟酌该 售或者服务行为的性质,超出合法合理范围的赔偿义务,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 持。

4.  知识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 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 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 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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